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7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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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陸玖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張豪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5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明志因與張豪傑另涉嫌強盜案件,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張豪傑上開處所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林明志持有內置有海洛因粉末(毛重0.2871公克,嗣由警另以包裝袋包裝送驗,驗後餘重0.2693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取林明志之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內置有海洛因粉末(毛重0.2871公克、驗後餘重0.2693公克)之注射針筒、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足憑。

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經警另以包裝袋包裝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只有自己1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時亦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71公克、驗後餘重0.269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一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一則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屬被告所有,沒收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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