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7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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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嗣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21時許,被告在林思賢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3 樓301 室租賃套房內,為展示前開所持有手槍予少年朱○緯觀看而擊發手槍,經警於同年月5 日19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查獲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6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與少年朱○緯一起在場玩槍,槍枝擊發後並與朱○緯共同前往藏槍,嗣後並偕同警方起出槍彈之供述、證人陳思韓及朱○緯之證述,朱○緯與被告之微信通話錄音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8371號鑑定書各1 份(含送鑑槍彈照片9 張)、起出槍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5 年5 月4 日20、21時許,偕同其友人朱○緯前往林思賢與陳思韓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3 樓301 室租賃套房,由朱○緯取出改造手槍1 枝予其觀看,嗣朱○緯把玩時槍枝走火並擊發,伊與朱○緯隨即離開前開處所,伊往醫院方向走,朱○緯騎車過來表示要載伊回醫院,返回醫院後,朱○緯又要求伊開車載送其前往朱○緯住處附近的廢棄屋,藏槍是朱○緯自己藏的,伊只是有在旁邊,伊並於翌日19時許偕同警方在宜蘭縣○○鄉○○○路00號起出上開改造槍枝1 枝、子彈6 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幾日即因病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案發當日是請假出來買消夜,巧遇朱○緯,經朱○緯邀約伊至朱○緯之朋友租屋處,朱○緯並拿出前開槍枝向伊展示,伊只有拿來看一下,朱○緯之後還以左手持槍、右手包毛巾方式擊發,右手才會受傷,伊見槍枝擊發,就說要回醫院,並步行離開該處往醫院走,朱○緯嗣後要求伊開車載他去住處附近的鐵皮屋藏槍,槍枝是朱○緯自己藏的,伊在旁邊,該鐵皮屋在朱○緯住處隔二間的巷內,朱○緯藏完槍是自己走回家,後來槍枝是伊帶警方去鐵皮屋起出,槍彈不是伊的,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的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5月4日20時許,與朱○緯共同前往朱○緯之友人林思賢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3 樓301室套房,渠等在把玩前開改造手槍時,槍枝不慎擊發而射穿該套房浴室之牆壁,經鄰居報警而循線查獲,由被告於翌日19時許,偕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內起出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6 顆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朱○緯、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4至15頁、88頁背面、28至29頁、66頁及背面、39至40頁、67頁、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起獲槍枝及現場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44至4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8371號鑑定書、105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01150號函(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故本案主要疑義在於前開槍彈究係何人所有?案發當時該槍枝係何人擊發?嗣後又係何人將槍彈藏放在前開鐵皮屋?

(二)觀之案發當時,除被告及朱○緯在前開租賃套房外,尚有林思賢、陳思韓及林彥志均在場,而證人林思賢、林彥志均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不知前開槍枝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是何人開槍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67頁、34頁);

另證人陳思韓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持槍射擊,只有聽到一聲槍響,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等語;

卻於偵查中改口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日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那把槍說不信我試給你看,當時被告與朱○緯是站在套房的廁所門口,伊直到聽到朱○緯說不要不要之後,過沒幾秒,就聽到槍聲,又聽到被告說東西拿一拿趕快走,被告就跟朱○緯走掉了,伊去廁所查看,發現他們把廁所跟隔壁房間的一面牆打穿了,是隔壁的人去報警的等語(偵卷第29頁、66頁及背面);

核諸證人陳思韓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大相逕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作為佐憑。

再參以證人朱○緯於警詢之證述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4、20至22頁),可知被告與朱○緯前往該套房時,是由朱○緯提一只袋子與被告至該處,而嗣後離去時,被告雙手並未持有何物品,朱○緯手上則持有一只袋子,且由朱○緯獨自一人將該袋子置入機車置物箱並騎車離去之事實。

雖證人朱○緯復陳稱:被告因恐監視器拍到其持有裝槍之袋子,始會要求伊幫忙拿袋子云云。

然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日至同年月7 日即因肺炎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當日確係向醫院請假短暫外出,實難想像被告住院期間會隨身攜帶前開槍彈,此顯與常情有悖;

又槍枝置於袋內,從外觀均無從得知袋內物品,何須擔心遭監視器拍得影像?況被告倘如證人朱○緯所稱具有謹慎提防之心態,唯恐犯罪事證外露,又如何會如此草率將前開槍彈帶至林思賢之租屋處內,並在全然不認識之林思賢、陳思韓、林彥志等人面前展示該槍彈,甚且試擊發,此舉無非增加他人舉報其犯罪之風險,顯悖於一般常理,則證人朱○緯所證稱該槍彈係被告所有,其僅係在到達及離開該處所時,應被告要求而代被告拿槍云云,尚非可信。

(三)又證人朱○緯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網路電話通話錄音,其內容略以:「朱○緯:喂。

被告:喂,...你講你人在哪?朱○緯:我人在別的地方,分局。

被告:在分局喔?朱○緯:嘿,哥我現在...被告:我槍交出去了。

朱○緯:你我跟你講你旁邊有人嗎?被告:沒有我現在在廁所。

朱○緯:我跟你講啦,全部人的筆錄,都說朱○緯,來 之前都沒有啦,你來的時候就有了,你聽懂我 意思嗎?被告:都說你就對了喔?朱○緯:都說你。

被告:都說我喔?朱○緯:阿智他剛剛筆錄是怎麼做的,他說朱○緯下去 樓下帶你的時候,你上來就有這支槍了,這樣 要怎麼攬?被告:(00分44秒)對阿,給你擔啦,說你年紀還沒滿 18,我到時候會救你。

某男:我就知道,他一定會這樣講的。

該通話中雖有提及「給你擔啦」之話語,然此係證人朱○緯先向被告表示「這樣要怎麼攬?」之疑問句後,被告始被動有此回答內容,並非被告主動提及;

況審諸前開通話內容,全文並未提及該槍枝是何人所有,反而是證人朱○緯一再強調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利於被告,槍枝是被告來之後才有,惟若該槍枝確為被告所有,證人朱○緯在通話中何以不直接向被告確認,反而一再以曖昧不清之話語,暗示所有證據不利被告,無從為其攬罪云云;

復參以朱○緯早已於警局供出被告,何須再為錄音?其動機亦啟人疑竇,且佐以雙方通話後,旁即有人稱:「我就知道他會這樣說」等語,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前開錄音確有可能係被告遭證人朱○緯刻意誘導所為,是以被告所辯:在此通電話之前,證人朱○緯即有來電要求伊扛,又掛電話,後來才又打此通電話,伊在對話中的意思是說槍是朱○緯的,要他自己扛,並不是要推卸責任給他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再證人朱○緯之右手因槍枝擊發而受有輕微擦傷,此有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證(偵卷第24頁),惟據證人朱○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拿布把槍包著,伊拿布包著槍口,伊忘記被告哪隻手拿槍,伊站在被告前面與被告同向,槍枝從伊右後方伸到右前方,伊手應該是滑套彈回後弄傷的等語(證人並同時在法庭以動作展示當天擊發經過,其以左手握住毛巾及槍管,右手在下,左手在上握住槍管滑套),審諸朱○緯當庭所展示之握槍動作,其右手當時在槍枝下方,左手握住槍枝滑套,右手即無遭槍枝滑套夾傷之可能,況其亦證稱這是其唯一一次幫他人握槍、試槍擊發,理應印象深刻,若真有協助握槍情事,何以證述內容會與右手受傷之客觀事實相悖,是其前開證述確有多項疑點且與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朱○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槍枝擊發後,一起下樓離開301 室,伊直接去騎車,見被告往右邊醫院走,伊才騎過去,伊忘記自己為何會把槍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然倘如證人朱○緯所指述,槍枝為被告所有,何以案發後被告既未要求證人朱○緯帶走槍枝,亦未有何具體指示,即獨自步行離開該處所欲返回醫院,此與一般槍枝所有人於案發後會極力掩飾及藏匿槍枝之常情多有不符,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朱○緯所證述雙方離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有何槍枝所有人應有之措舉,僅係匆忙步行離開現場,反觀之朱○緯從到達前開處所及離去時,不僅槍枝均為其所管領持有,且在離去時未曾詢問被告意思,即自然而然將槍枝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並獨自騎車離去,其對外所展現之客觀行為,較諸被告更符合槍枝所有人應有之表現;

再參以藏槍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與證人朱○緯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僅短短數間房屋之距離,而被告係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亦與前開地點無何地緣關係,益見被告所辯該槍枝為朱○緯所有,且係朱○緯決定將槍枝藏放該處,伊只是受朱○緯要求而開車載送其前往該處一節,非不可信。

(四)又本件係由林思賢住處之鄰居聽到槍響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詢問在場之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始知該槍枝係朱○緯與其身分不詳之友人把玩時擊發,員警並於案發翌日即聯繫證人朱○緯到場說明,再由朱○緯供出該友人即被告之身分、手機號碼及住處,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丙○○、丁○○於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觀諸證人陳思韓、林思賢及林彥志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5 年5 月5 日(偵卷第27、38、33頁);

而證人朱○緯亦證稱其於105 年5 月5 日即收到員警通知而前往警局,並於當日向員警供出被告身分,然證人朱○緯之第一份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竟為105 年5 月6日14時21分許,明顯晚於被告105 年5 月5 日19時24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衡諸警方一般辦案流程,尤其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係朱○緯手持袋子離開現場,為何在證人朱○緯於105 年5 月5 日被通知至警局說明時,亦已供承袋內裝槍,及查詢機車下落,朱○緯已然涉嫌重大,竟未製作其警詢筆錄,確認槍枝下落或槍枝持有人身分,而僅以口頭詢問朱○緯關於被告身分後,即讓朱○緯離去,直至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並起出槍彈後,始再為朱○緯製作警詢筆錄,此舉顯已違背一般辦案程序。

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乙○○於審理時證稱:朱○緯在被告做筆錄之前即有到過我們隊上,是否有對朱○緯做筆錄伊沒有印象,監視器拍攝到的那台機車沒有起出也沒有追查等語;

證人即承辦分隊長丙○○於審理時證稱:朱○緯第一次由他父親帶來警局並沒有製作筆錄,只有大概瞭解當時情形,當時有懷疑現場監視器拍攝的袋子裡面裝的是槍彈,有問朱○緯槍枝是誰拿走的?朱○緯說槍是被告的也是被告拿走的,監視器所拍得的那台機車印象中沒有去找尋等語;

證人即承辦小隊長丁○○於審理時證稱:有先帶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至警局做筆錄,他們做筆錄有提到朱○緯跟另一個人,且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就知道涉案的人是朱○緯,朱○緯到場時,陳思韓、林思賢跟林彥志都還在場,伊並沒有讓朱○緯未做筆錄即離開警局,機車是朱○緯到場後才找到的,但伊不瞭解尋獲過程,伊等雖然沒有逮捕朱○緯,但朱○緯到警局後都沒有離開,至於朱○緯說他有回家,可能有讓他回家拿衣服,後來被告到案已將案情說清楚,所以伊等要趕快去搜索等語。

互核前開三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之證述內容,有關於朱○緯究竟是何時到警局?有無於第一次到場即製作筆錄抑或讓其先行離去?有無尋覓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有無再通知朱○緯到場做筆錄等情節均多有出入,足認本件查緝經過確有多處不合常情、甚且悖離警方辦案常規之疑點;

而如前所述,藏槍地點是朱○緯住處附近之鐵皮屋,朱○緯亦明確知悉槍枝藏放處,員警竟能捨朱○緯而未詢問槍枝去處,亦不先行製作朱○緯之警詢筆錄以求鞏固供述、防止其與被告串證,竟係於被告到場後,始由被告偕同員警前往上開鐵皮屋起出槍彈,隔日再通知朱○緯製作警詢筆錄,是以,本件在查緝過程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尚難僅憑被告偕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之事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90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

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日係基於好奇,而曾短暫碰觸朱○緯所提出之改造槍枝,且如前所述,審諸朱○緯因槍枝擊發走火而受傷之客觀跡證,以及當時在場之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均為朱○緯熟識之朋友,事後朱○緯獨自攜槍離開現場及藏槍地點在朱○緯住處附近等情觀之,均得以認定本件槍彈應為朱○緯所有並擊發,則被告當日在客觀上雖有短暫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動,惟在主觀上並無「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上開槍彈之意思,而被告返回醫院後,雖曾應朱○緯要求,又開車載送朱○緯前往上揭廢棄鐵皮屋,然被告僅在一旁等待,而係朱○緯自行將槍彈藏放在該處,殊難認被告有何共同管領支配該槍彈之犯意,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持有」扣案槍彈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短暫碰觸扣案槍彈及嗣後載送朱○緯至前開鐵皮屋,由朱○緯遂行藏槍之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即其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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