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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號、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第395號、第431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9月、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1月28日,嗣於103年10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緝獲。
陳俊豪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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