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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延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延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延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日及89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90年度易字第495號、9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入監,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號、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3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於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查獲,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款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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