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9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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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被 告 黃頂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頂榮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頂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頂榮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3 月(3 罪)、2 月(7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05 年11月15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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