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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部分,「三、核被告所為」應更正為「四、核被告所為」;
「四、被告行為後」應更正為「五、被告行為後」;
理由欄貳、三末段所載「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前所為之裁定,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裁定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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