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45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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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倫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昱倫於民國105年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後,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之後並將該手槍1把,於同年4月間,將之交給林哲鋐寄藏(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審理中)。

嗣於同年8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林哲鋐之居所內,由林哲鋐主動將上述手槍交由警方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呂唯萱、林哲鋐、楊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有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槍非其所有等語。

經查:㈠本案查獲槍枝是被告之配偶呂唯萱之檢舉,而證人呂唯萱於警詢稱:伊於105年3月中回家時看到被告將一把槍放在桌上,被告一直向伊要錢未果,伊遂生氣搬回娘家住,惟之後仍常回家勸被告改過,但被告終究不改,直到105年8月1日警方前往查案,但因無搜索票搜索,只能經由被告同意帶至警局驗尿。

而伊尚有2個小孩,怕會對小孩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自105年2月迄今只拿新臺幣6,500元供家用,伊撐不住,才下定決心來檢舉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

於偵查中稱:於105年5月左右,看到被告有槍。

之後在內城住院時,被告之友人去探望伊,提到槍在該友人處。

出院後於105年8月16日向警檢舉,翌日即帶警察先去找上開被告友人,該人說是被告之弟楊庭瑋拿回去,伊乃帶警察去被告內城問楊庭瑋槍有沒有在這裡,楊庭瑋未回話,後來林哲鋐就將槍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1、12頁)。

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05年5、6月看到被告拿槍,至8月才檢舉,是因被告沒拿錢回家。

而伊在住院期間,陳永宏(按應為陳泳宏,後改名陳威志,下稱陳威志)去看伊時,說楊庭瑋將槍拿到他那藏放。

2、3天後就和警察去找槍枝下落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

則從證人呂唯萱所述,姑不論其伊看到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所述不一,但所指時間至檢舉時確已歷時數月,且與被告間有嫌隙,伊所言是否屬實,令人質疑。

再呂唯萱於105年8月1日警方因毒品案件前去查緝被告時,伊為居住在該處之人,亦可同意警察搜索,則伊何以不當場告訴警方,並同意由警察搜索?又呂唯萱向警方檢舉槍枝在被告友人住處時,何以不說出該友人之姓名並記明筆錄?再呂唯萱於審理中稱:伊報警是打給在礁溪分局偵查隊之表哥吳正忠(本院卷第58頁)。

而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隊長吳正忠於審理中證稱:呂唯萱於105年4月左右說被告一直吸毒還跟她要錢,也大概提一下槍枝之事。

因為呂唯萱一直不敢正式過來做筆錄,後來問她要不要針對吸毒跟槍枝部分檢舉,才正式處理。

在105年4月許得知被告可能有槍枝時,有查詢被告之前科、出入境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其稱於105年4月間呂唯萱有告知槍枝之事,與呂唯萱所述不符。

而證人吳正忠既係呂唯萱之表哥,既知表妹報案,且槍枝復屬重大刑案,其竟僅查前科資料與出入境紀錄,而未對呂唯萱製作筆錄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迨呂唯萱於105年8月18日檢舉並製作筆錄後,方聲請搜索票,距呂唯萱見到槍枝時已至少3月,如此調查作為,似嫌懈怠。

㈡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隊警員羅宥勛證稱:呂唯萱到礁溪分局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做好筆錄後,呂唯萱說被告槍放在伊之做早餐店的朋友陳威志那邊,可以請他拿出來,遂帶警去找陳威志。

陳威志說槍原本放其處,但二天前已被楊庭瑋拿回去。

再往楊庭瑋家尋去,進去之後呂唯萱就敲楊庭瑋的房門,楊庭瑋出來之後詢問槍枝下落,其稱在林哲鋐處。

呂唯萱乃去敲林哲鋐的門,林哲鋐出來後,便問槍是否在他這邊,他說是,就主動把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固與證人呂唯萱所述一致。

惟呂唯萱已經說出槍在陳威志那裡,為何警方不以聲請搜索票之方式搜索陳威志?且當陳威志說槍不在其那裡時,竟未懷疑其所述是否屬實,即改往楊庭瑋及林哲鋐處尋去。

再警方既能找到陳威志,表示呂唯萱有提及陳威志之本名,但警詢筆錄或全部警方卷宗內全無陳威志之姓名,更遑論筆錄。

而陳威志既認槍枝曾在其處,則羅宥勛應知其亦可能涉犯持有槍枝罪,但即便在後來已查到槍枝,但卻仍未對陳威志製作筆錄,理由竟是因陳威志說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反似在為陳威志找藉口脫罪。

又警方固經林哲鋐同意而行搜索,倘林哲鋐不同意時,將如何處理?又證人吳正忠稱於105年4月間,呂唯萱告知被告有槍之事後,有告訴羅宥勛(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但羅宏勛稱沒有,於105年8月18日呂唯萱去作筆錄時才知道(本院卷第99頁),證人吳正忠、羅宥勛所證不一致。

另持槍者常同時持有子彈,方能使槍發揮作用。

警察在林哲鋐僅交出槍枝後,不質疑其是否尚有子彈,更未聲請搜索票。

但對於被告,卻是於呂唯萱說被告有槍,亦已自林哲鋐處查扣槍枝,且另有楊庭瑋及林哲鋐均已指證槍枝是被告所有之情形下,復聲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如對被告會質疑可能有其他槍枝或違禁物品,何以對陳威志、林哲鋐無此質疑?以上總總,均顯示本案警方查案過程之瑕疵與偏頗。

㈢證人呂唯萱與羅宥勛均證述去找陳威志詢問槍枝下落時,陳威志稱已交還給楊庭瑋等情,已如上述。

證人陳威志於審理中證稱:呂唯萱有帶兩位警察去其住處詢問被告之槍枝下落,其表示沒有在其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固與證人呂唯萱與羅宥勛所述一致。

但證人陳威志稱:未曾對呂唯萱表示被告之槍枝有在其處,而警到場時,其對警詢問槍枝下落時,未問警:「何槍?」,反而回答:「不在我這裡。」

(同上頁),顯見其本來知道槍枝之事,否則不應回答「不在我這裡」。

證人陳威志另稱:是在一、二年前在被告員山家中曾見過,但仍否認曾告知呂唯萱槍在其處,未亦告知呂唯萱槍枝在林哲鋐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與呂唯萱所述不符。

再證人陳威志一方面稱:曾在一、二年前被告家中看過槍,是在被告與呂唯萱婚前(本院卷第126、127頁)。

但另一方面又稱被告與呂唯萱結婚時才認識呂唯萱,而記得有與呂唯萱一起看過被告的槍,且僅看過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呂唯萱稱與被告係在105年3月間結婚(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在看到被告之槍枝的時間,所陳不一,證詞可信性不足。

再證人陳威志復稱:呂唯萱帶警察到其住處時,呂唯萱有問「槍枝是不是在你這邊?」,其答不在其處,且知呂唯萱所指的是被告的槍枝。

另稱:楊庭瑋未將一把槍放在其那邊,事後又歸還楊庭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30頁)。

但其又稱:楊庭瑋有一個包裹在想寄放其處,但其不同意。

其不知該包裹內為何物品,因其常要出遠門工作,故不同意楊庭瑋借放。

而警察去其住處,應該是說那包裹,其認為包裹內是槍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若陳威志既不知包裹內容為物何,則在警察到場時,如何知警察所要找的是楊庭瑋所交付之包裹,又如何認為包裹內是槍?足見其所述閃爍不實。

而依其所述,反能推論楊庭瑋曾交付陳威志槍枝,但已還給楊庭瑋。

㈣依陳威志之證詞,其已將槍枝還給楊庭瑋。

但楊庭瑋於審理中拒絕證言,至於其警、偵訊時則稱:警於林哲鋐處查獲之槍枝是被告於105年5月間,被告親自拿到臺中東海大學附近租屋處借給林哲鋐,是林哲鋐告訴他等語(聲搜字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頁)。

依此而論,警方自林哲鋐處扣得之槍枝,是否為被告交付予林哲鋐,楊庭瑋係聽聞而得,屬傳聞證據,未能採信。

且其另否認有將槍拿回內城住處(偵查卷第12頁),亦與陳威志所述不符。

㈤證人林哲鋐雖稱扣案槍枝是被告交給其,而其在警詢時稱:因其在臺中工作時,會有人要保護費,其為了要防身,故向被告借槍以嚇唬壞人並保護工人,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

在偵查中則稱:被告有拿二次給其,但時間已忘記。

第一次是先拿到臺中給其看,因其工寮有遭過小偷,想向被告借。

但當時被告只是順道過來,而其剛好要搬地方,所以當次就沒有借。

第二次是因為其工寮搬到內城那裡,就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就拿槍借其,其就收起來一直放在內城的家等語(偵查卷第10頁);

於審理中證稱:交給警察的槍是向被告開口借的,在臺中及內城均借過。

在臺中是開口借,回來內城才拿到槍,借得後均由其保管,在內城時槍就一直放在抽屜。

拿到槍後,大家都知道,連小孩都玩過。

因其房間旁是其租來放工作材料工寮,小孩及工人都會去工寮。

小孩也會去其房間翻一翻,有時就會翻到。

工人會知道則是因工寮曾遭竊二次,有裝監視器。

當初就是為防小偷才借一把空槍沒有子彈以嚇唬小偷,在聊天時有告訴過工人,並拿給工人看過。

且借槍後沒有多就回宜蘭,就放在抽屜內,沒有交給楊庭瑋過,楊庭瑋只知道槍放在何處。

呂唯萱向其提到槍是警察去那天,其未曾告訴呂唯萱關於槍之事,亦沒有告訴過陳威志,其和陳威志好幾年未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背面)。

依證人林哲鋐所述,就借槍次數及地點,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已不一致,甚至於審理中先稱二次時地點是在臺中及內城,後又改稱借槍之地點都在宜蘭(本院卷第133頁),前後反覆,莫衷一是。

而林哲鋐既向被告借槍以防小偷,則何以取得後未攜帶以防賊,反而一直放在抽屜內?而知槍枝放在抽屜會有小孩取出把玩時,更未制止或上鎖?是其所述不符常情,未可採信。

再證人林哲鋐稱拿到槍後均放在住處房間抽屜,且未告訴過呂唯萱及陳威志關於槍之事,而陳威志更是多年未見。

是林哲鋐交予警方之槍枝,與證人呂唯萱及陳威志所稱:「槍原在陳威志處,後楊庭瑋拿回者」無關,亦即原放在陳威志處之槍枝與林哲鋐所持有之槍枝非同一枝。

而林哲鋐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憑,業如上述。

參以持有槍枝之人,會以供出槍枝來源之方式,冀求減刑,則其所述槍枝來源,更須有其他佐證,方能避免誣陷他人。

而本案除林哲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持有之槍枝來自被告,是難僅憑林哲鋐之證詞,即認其所持槍枝,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

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枝既難認係被告所有、持有,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證人呂唯萱向警察檢舉被告之槍枝係為陳威志所持有,惟陳威志稱槍已交還楊庭瑋,但楊庭瑋否認有從陳威志處受領槍枝,林哲鋐更否認有曾將槍交予楊庭瑋或陳威志,則呂唯萱及陳威志之證詞難採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證據。

又證人楊庭瑋固稱林哲鋐持有之槍枝是被告的,但其所述係屬傳聞,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林哲鋐亦稱槍來自被告,警察也自其住處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除林哲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持有之槍枝來自被告,況林哲鋐之證詞有瑕疵,故亦不可採。

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持有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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