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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附表九編號4;
附表七編號1、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譽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因與人發生車禍,需錢賠償,經由陳宏鑫(原名陳佳裕,於105年1月21日改名)之友人的介紹,受雇於闕子瞻,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譽仁與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後7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審結)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七編號1、8、9、10、1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留在山區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含鋸片及鏈條)及墨斗,找尋扁柏,之後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座標為X:283955,Y:0000000)覓得,即以上開電動鏈鋸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5塊(實材積共0.2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新臺幣(下同)35,496元。
並於104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由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闕子瞻、陳宏鑫負責掃路、把風,陳譽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載運盜得之角材載往宜蘭縣五結鄉新興路路旁空地。
㈡陳譽仁與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後7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審結)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七編號1、2、5、9、10、1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留在山區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含鋸片及鏈條)及墨斗,找尋扁柏,之後在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座標為X:283955,Y:0000000)覓得,即以上開電動鏈鋸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5塊(實材積共0.2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2,908元。
並於104年6月12日9時許,由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闕子瞻,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AN-0382號)掃路、把風,陳宏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外勞,陳譽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載運盜得之角材欲載往綠色鐵皮屋工廠。
惟於104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七甲線53.5公里處,查獲由陳宏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所搭載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東勢林管處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譽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仁供認不諱(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89頁背面、第305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共犯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供述內容相符(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訴卷】二第233頁),並有共犯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1日7時58分6秒起至12時37分27秒與共犯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 4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16~220頁)、省道臺7甲線3.8公里處、南山加油站及蘇澳鎮蘇濱路2段646巷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偵卷一第279~284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偵卷四第552頁)及東勢林管處105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5310045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本訴卷二第109~111頁)附卷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共犯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供述內容相符(本訴卷二第233頁),並有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2日9時14分29秒起至12時32分53秒與共犯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22~22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43~249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偵卷四第534頁)及東勢林管處105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5310045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本訴卷二第109~111頁)附卷可佐。
㈢此外,復有10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四,聲搜卷第579~587頁)、10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五,聲搜卷第589~594頁)、大甲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聯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卷四第314~319頁)、104年6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六,聲搜卷第603~606頁)、104年8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犯武文方現場指認照片(關於附表七,偵卷四第336~341頁)、本院10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訴卷二第39~49頁)、車號00-0000、AGW -7295、2661 -L2、AGW-8975、T9-7552、800-EM、RAT-9561等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本訴卷二第80~87、94~94之4頁、95~99、101、104、105、108頁)等在卷可佐。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次犯行,均由共犯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及綽號「阿清」、「阿慶」之人持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扁柏(黃檜)至路邊再由被告載運下山,是以被告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連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實難以分割,請求論以接續犯云云。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本件被告2次犯行,犯罪地點固然相同,惟共犯武文方、陳寶、潘文素等人已將角材從原伐木地搬運至路旁,2次時間可分,且係分2次載運下山,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2次所盜伐之扁柏樹頭,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
又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
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其與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初否認犯行,其後雖坦承犯行,惟又稱係為闕子瞻所迫擔任駕駛工作(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304頁背面)。
然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願受僱於闕子瞻擔任駕駛工作,且先在宜蘭練車一週才上山從事載運木頭,則其自有決定權決定是否要為此非法行為,顯非遭迫而為之,則被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負責載送所竊樹頭、角材下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幼無完整之家庭,身分證父親欄為空白,母親則因個人因素無力照顧被告,自幼與外祖父母共居在南投縣鹿谷鄉,及至小學階段,轉由外祖父友人之子葉永德扶養長大,現平日與葉永德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幫忙照顧卡拉OK生意,有正當之工作,但為報答葉永德之養育,故未領取薪資,但每月約有小費8千至1萬元,另有空時則回鹿谷探望外祖父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遭竊取之扁柏之山價經計算分別為35,496元及12,908元,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盜取之角材為保安林之枯立木等情,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3倍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故本案中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係共犯闕子瞻、黃仕賢、武文方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闕子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闕子瞻、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附表九編號4係共犯武文方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另共犯闕子瞻持用附表七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七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2;
共犯黃仕賢持用附表七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2;
共犯江建和持用附表七編號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
共犯陳宏鑫持用附表七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
共犯武文方持用附表七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七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持用附表七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共犯黃仕賢持用附表七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均係共犯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4所示計程車,係共犯江建和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6所示自小客貨車,係共犯闕子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4至18、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八編號5、7則均為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另本案被告等人所盜伐之角材共11塊,雖未扣案,惟為共犯闕子瞻出售他人(警卷一第17頁),而被告未取得亦未分得報酬,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客體 │被害山價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主刑 │從刑 │
├─┼────┼────┼──────┼─────┼────────┼─────────────────┼─────────┤
│1 │104年6月│保安林大│扁柏角材5塊 │35,496元 │森林法第52條第3 │陳譽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附表二編號2至5、附│
│ │11日 │甲事業區│(實材積共 │ │項、第1項第1、4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表三編號1至3、附表│
│ │ │第40林班│0.28立方公尺│ │、6款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六編號1至3、附表七│
│ │ │地內(座│) │ │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編號1、8、9至11、 │
│ │ │標為X:2│ │ │ │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附表八編號4、5、附│
│ │ │83955,Y│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 │
│ │ │:269991│ │ │ │ │均沒收。 │
├─┼────┼────┼──────┼─────┼────────┼─────────────────┼─────────┤
│2 │104年6月│保安林大│扁柏角材5塊 │12,908元 │森林法第52條第3 │陳譽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附表二編號2至5、附│
│ │12日 │甲事業區│(實材積共 │ │項、第1項第1、4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表三編號1至3、附表│
│ │ │第40林班│0.28立方公尺│ │、6款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六編號1至3、附表七│
│ │ │地內(座│) │ │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編號1、2、5、9至11│
│ │ │標為X:2│ │ │ │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附表八編號1、4至│
│ │ │83955,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Y:26999│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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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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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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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iPhone│1支 │武文方所有│
│ │白色手機) │ │但非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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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無線對│3支 │闕子瞻、黃│
│ │講機) │ │仕賢所有供│
│ │ │ │予犯罪所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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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頭燈 │7組 │闕子瞻、黃│
│ │ │ │仕賢所有供│
│ │ │ │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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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充電座 │4組 │闕子瞻、黃│
│ │ │ │仕賢所有供│
│ │ │ │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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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色筆記本 │1本 │武文方所有│
│ │ │ │用供犯罪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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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國紙幣55張 │39,200元│陳宏鑫所有│
│ │ │ │但無證據證│
│ │ │ │明係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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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國紙幣1張 │1,000元 │武文方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係犯罪│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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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646巷對面綠色鐵皮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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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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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綠色帳本 │1本 │闕子瞻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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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帳本 │1本 │闕子瞻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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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產品(無線電│1支 │闕子瞻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
├──┼────────┼────┼─────┤
│ 4 │望遠鏡 │1個 │闕子瞻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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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空易付│4張 │闕子瞻所有│
│ │卡,無SIM卡)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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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器械設備(拋光機│8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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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器械設備(切割機│2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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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器械設備(鏈鋸)│3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
│ 9 │鏈條 │1盒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
│ 10 │器械設備(空壓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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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器械設備(車床)│1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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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器械設備(大型拋│1台 │黃仕賢所有│
│ │光機)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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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器械設備(鑽孔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
│ 14 │器械設備(檜木精│1台 │黃仕賢所有│
│ │油蒸餾機)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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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器械設備(待鋸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
│ 16 │贓款(本國紙幣74│70,400元│無證據證明│
│ │張) │ │係犯罪所得│
│ │ │ │或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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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郵局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
│ │ │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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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名片 │2張 │闕子瞻所有│
│ │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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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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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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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款(本國紙幣13│10,700元│黃仕賢所有│
│ │張) │ │,但無證據│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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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搜索時、地:104年6月13日於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7.5公里處旁草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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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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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款(本國紙幣52│52,000元│無證據證明│
│ │張) │ │係犯罪所得│
│ │ │ │或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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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搜索時、地:104年8月4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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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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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器械設備(含鋸片│1台 │闕子瞻、黃│
│ │及鏈條) │ │仕賢提供予│
│ │ │ │外勞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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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墨斗 │1個 │闕子瞻、黃│
│ │ │ │仕賢提供予│
│ │ │ │外勞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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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鏈鋸用鏈條 │3條 │闕子瞻、黃│
│ │ │ │仕賢提供予│
│ │ │ │外勞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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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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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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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HTC白 │1支 │闕子瞻所有│
│ │色手機,含門號09│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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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HTC紅 │1支 │闕子瞻所有│
│ │色手機,含門號09│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闕子瞻所有│
│ │SIM卡1張) │ │用於起訴部│
│ │ │ │分,未用追│
│ │ │ │加部分(未│
│ │ │ │扣案) │
│ │ │ │ │
├──┼────────┼────┼─────┤
│ 4 │電子產品(SAMSUN│1支 │黃仕賢所有│
│ │G白色手機,含門 │ │用於起訴部│
│ │號0000000000號SI│ │分,未用於│
│ │M卡1張) │ │追加部分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黃仕賢所有│
│ │SIM卡1張) │ │供犯罪所用│
│ │ │ │(未扣案)│
├──┼────────┼────┼─────┤
│ 6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黃仕賢所有│
│ │SIM卡1張) │ │用於起訴部│
│ │ │ │分,未用於│
│ │ │ │追加部分(│
│ │ │ │未扣案)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賴志旻所有│
│ │SIM卡1張) │ │用於起訴部│
│ │ │ │分,未用於│
│ │ │ │追加部分(│
│ │ │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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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產品(ELIYA │1支 │江建和所有│
│ │手機,含門號0937│ │供犯罪所用│
│ │162050號SIM卡1張│ │ │
│ │) │ │ │
├──┼────────┼────┼─────┤
│ 9 │電子產品(SAMSUN│1支 │陳宏鑫所有│
│ │G黑色手機,含門 │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 10 │電子產品(NOKIA │1支 │武文方所有│
│ │手機,含門號0970│ │供犯罪所用│
│ │446118號、092802│ │ │
│ │3294號SIM卡各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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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共犯陳譽仁│
│ │SIM卡1張) │ │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 12 │電子產品(SAMSUN│1支 │江建和所有│
│ │G手機,含門號091│ │,但無證據│
│ │0000000號SIM卡1 │ │證明供犯罪│
│ │張)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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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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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1部 │原車號0000│
│ │小客車 │ │-L2號,黃 │
│ │ │ │仕賢所有,│
│ │ │ │登記在其前│
│ │ │ │妻郭縤青名│
│ │ │ │下 │
├──┼────────┼────┼─────┤
│ 2 │引擎號碼4D56J011│1部 │懸掛余瑞滕│
│ │008號自小客貨車 │ │所有車號00│
│ │ │ │-4618號車 │
│ │ │ │牌,車輛為│
│ │ │ │黃仕賢所有│
├──┼────────┼────┼─────┤
│ 3 │車號000-0000號自│1部 │原車號00-0│
│ │小客貨車 │ │382號,於 │
│ │ │ │104年4月28│
│ │ │ │日換牌,黃│
│ │ │ │仕賢所有,│
│ │ │ │登記在程隆│
│ │ │ │開發公司名│
│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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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號碼000-00號│1部 │江建和所有│
│ │計程車 │ │ │
├──┼────────┼────┼─────┤
│ 5 │車號000-0000號租│1部 │登記在理安│
│ │賃小客車 │ │小客車租賃│
│ │ │ │有限公司名│
│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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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0000 │1部 │闕子瞻所有│
│ │號自小客貨車(含│ │,登記在其│
│ │車牌2面) │ │子闕浩淳名│
│ │ │ │下 │
├──┼────────┼────┼─────┤
│ 7 │車號000-0000號租│1部 │登記在理安│
│ │賃小客車 │ │小客車租賃│
│ │ │ │有限公司名│
│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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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搜索時、地:104年6月25日於臺七甲線45公里思源啞口山區即大甲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1枝 │武文方所有│
│ │制編號:00000000│ │,違禁物 │
│ │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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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珠 │56顆 │武文方所有│
├──┼────────┼────┼─────┤
│ 3 │打釘槍空包彈 │46顆 │武文方所有│
├──┼────────┼────┼─────┤
│ 4 │腰包(含十字起子│1個 │武文方所有│
│ │1支、扳手1支、膠│ │供犯罪所用│
│ │布1個、小螺絲起 │ │ │
│ │子5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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