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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培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858號、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52號、97年度宜簡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深夜,在桃園市民族路統一超商旁,以所有削尖吸管1支將海洛因剔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4年9月19日14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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