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7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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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內有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

嗣於104年7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乙○○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甲○○、吳嘉誠、少年蔡○諺(88年7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張○中(88年3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學進路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攔查,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地上扣得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管有金屬彈頭2顆)、非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之手提包1只,而偵悉上情。

二、乙○○又於101年間至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受綽號「黑哥」之韓聖彥(已於102年7月31日死亡)之委託,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寄藏韓聖彥所交付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

嗣於104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稱: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水蓮花KTV」有人攜帶槍械,即派警前往該處稽查時,員警見乙○○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準備從「水蓮花KTV」之停車場離開,而對乙○○實施盤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下方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甲○○、吳嘉誠、少年蔡○諺、張○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己○○、甲○○、吳嘉誠、少年蔡○諺、張○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員警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水蓮花KTV」搜索扣得之槍彈等證據,主張係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取得,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我國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但亦有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即屬例外之規定。

經查:

(一)本件係民眾打110電話檢舉有人攜帶槍械至「水蓮花KTV」,故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派警前往稽查,嗣馬賽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車前往「水蓮花KTV」時,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準備從停車場倒車離開,員警見該車可疑,即將巡邏車插停在該車後方,下車欲對上開自小客車實施盤檢,嗣員警丙○○以手電筒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照射,目視發現該車後座下方之背包內有槍枝,隨即向其他員警警示車內有槍,並為防止坐在後座之己○○拿取背包內之槍枝而危及員警之生命安全,員警丙○○即從未關之車窗伸手取走該背包,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丙○○、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09、110頁),堪信屬實。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警察敲車窗叫被告和伊開車門,因為車子沒有拉手煞車,車子有稍微往後滑,警察就直接開車門,先找前座,再找後座,警察在後座看到槍,就直接抓被告,被告和伊都沒有同意警察可以看車內云云,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副所長丙○○以手電筒透過車窗照車內,發現車內的包包有槍,喊有槍,被告突然要跑,伊逮捕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副所長在旁邊警戒並觀察車內情況,突然副所長喊車內有槍,戊○○就去壓制被告,副所長就把裝有槍的側背包掛在身上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有看到被告把1包東西丟到車後座,伊用手電筒照車內,車內有1個包包是打開的,伊看到1枝槍,怕後座的人把包包搶走,就從未關的車窗把包包拿出來,就跟同事說有槍,伊沒有搜前座,但有請他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明確,並無證人丁○○所證稱:警察打開車門,逕行搜索之情節。

可見證人丙○○當時係以手電筒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照射,即已發現車內的包包內有槍枝,也就是警察在未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發現扣案之槍枝,被告及車內之乘客已有犯罪痕跡之顯現,且當時情況緊急,若背包內之槍枝遭車內之人取走,有可能危及員警生命安全,故員警先行取走車內的背包予以扣押,同時以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自有上開「附帶搜索」規定之適用,難認有違法搜索之情形,上開搜索扣得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扣得之槍彈鑑定有無殺傷力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乘客相關位置圖等,顯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三)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本件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而執行搜索等語(見警澳偵卷第28頁),雖與本件實際搜索之情況不符,然並不影響本件係以現行犯逮捕而為附帶搜索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於上開期日搜索扣得之槍彈係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除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分別遭警查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庚○○、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改造手槍3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頭2顆、非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手提包1只等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另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管內有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至辯護人質疑犯罪事實一所扣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槍管內有2顆彈頭,若一般人無法排除該彈頭,該改造手槍即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彈頭如何排除,經該局以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送鑑槍枝槍管內之彈頭,係以金屬棒狀物由槍口端放入後,再以鐵鎚敲擊該棒狀物即可退出彈頭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44頁),可見一般人以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即可輕易將卡在槍管內的彈頭排除,無須專業之槍械知識或技能,顯無辯護人所質疑:扣案槍枝內的彈頭一般人無法排除,而不具殺傷力之情形。

二、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均係韓聖彥同時交給伊寄藏云云,然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於104年7月20日警詢及105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被查扣的槍枝,係伊在104年7月19日19、20時許,在伊住家往冬山夜市的路上撿到的,伊就放在背包內云云,被告之前後辯解已不一致。

且若被告之前揭辯解為可採信,何以被告第2次為警在「水蓮花KTV」查獲2枝改造手槍當時,並未就其之前遭查獲的改造手槍供稱係來自於韓聖彥,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樣僅供稱:韓聖彥交給他2枝改造手槍,對其之前遭查獲的手槍來源隻字未談,直到本院審理時才以前開情詞置辯,顯有違常理,可見被告前後2次遭警查獲之手槍來源並非均來自同一人即韓聖彥。

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在一起時,有看過被告身上好像有2把槍,但伊沒有親眼看到韓聖彥有將槍交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持有手槍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2、73頁),證人甲○○之前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先後被查獲的3枝手槍均係來自於韓聖彥,應無疑義。

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屬空言狡辯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前後2次受他人之託寄藏改造手槍,且寄藏3枝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威脅非輕,幸未持該手槍為非作歹,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認為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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