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緝,1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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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正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24號、342號,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8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嗣於104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因黃正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首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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