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惠星(原名蔡惠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查證人賀長壽於警、偵程序中指認被告蔡惠星前,已明確指
-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惠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
- ㈠、證人賀長壽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其係『變色龍韓式小吃
- ㈡、證人KARWATI、LISMARIYATUNBTSUWARD
-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
- 四、爰審酌被告蔡惠星明知證人KARWATI、LISMARIYAT
-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刑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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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惠星(原名蔡惠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女子KARWATI(中文譯名:瓦蒂)、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中文譯名:阿蒂)、SUPI ATI(中文譯名:蘇畢)前均係來臺為監護工之外國籍勞工,嗣均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列為行方不明人士之逃逸外勞,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人亦為免遭警查獲,並求得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蔡惠星竟基於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犯意,分別與上開4人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惠星分別向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ATI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費用,由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個別提供自己之照片後,交蔡惠星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蔡惠星並為之介紹工作且分別親自或委由印尼籍成年女友SUSMIATI(英文名MAYA馬雅,中文名蔡悌悌)帶渠等前往應徵及在履歷表上偽簽署押等資料,蔡惠星每月再向KARWATI等4人收取2,000元之介紹費,蔡惠星並交代KARWATI等4人需熟記其等所持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姓名及配偶姓名,以矇騙警察臨檢及向雇主應徵工作。
嗣:(一)、KARWATI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陳諦諦,1980年2月18日生,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夫-陳逢偉,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由蔡惠星委由印尼籍成年女友SUSMIATI帶KARWATI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偽造「陳諦諦」署押各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於103年5月29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李瓦第,1986年2月10日生,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夫-李景泰,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M00 0000號),與蔡惠星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由蔡惠星代為偽填履歷表上資料及在履歷表上姓名欄偽造「李瓦第」署押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NUR HARTATI於103年8月21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林美絲《PURWITASARI》,1992年8月23日生,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夫-林明賢,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號)、偽造行政院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姓名-林美絲《PURWITA SARI》,1992年8月23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103年1月16日),與蔡惠星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NUR HARTATI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偽造「林美絲」署押1枚、簽名處偽造「林美絲PURWITA SARI」署押各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四)、SUPI ATI於103年8月11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陳可拉《CORA》,1979年3月16日生,統一證號PD000000 0號,夫-陳○宏,居留地址-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及偽造行政院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姓名-陳可拉《CORA》,1979年3月1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103年3月20日),與蔡惠星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SUPI ATI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偽造「陳可拉」署押各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基隆市政府勞工處、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組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被告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係非法在「變色龍韓式小吃」打工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所明定。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賀長壽於警、偵程序中指認被告蔡惠星前,已明確指稱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均係一名印尼華僑『蔡先生』介紹來其經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店應徵面談工作,因之前蔡先生先帶其太太馬雅(中文名蔡悌悌)來店裡應徵工作,嗣馬雅因懷孕離職,蔡惠星才又分別介紹此四名印尼外籍勞工來工作等語。
證人即KARWATI、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於指認被告蔡惠星前亦均指證:係一名姓蔡(英文名ERWIN)男子幫渠等製作假的居留證帶渠等去『變色龍韓式小吃』店應徵工作,ERWIN有一位女友(外號馬雅)也是印尼籍逃逸外勞,也有至餐廳工作。
蔡惠星介紹過2個工作,一個是照顧老人、另一個就是『變色龍韓式小吃』店,都是蔡惠星或叫其女友載渠等至『變色龍韓式小吃』應徵,都已在『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數月。
蔡惠星與渠等亦約定每月領薪水後要各給2000元介紹費等語,其中證人KARWATI、LIS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指述被告蔡惠星尚有一名亦是印尼籍逃逸外勞名為『馬雅』之女友乙情,經核與證人賀長壽所述相符;
證人KARWATI、LIS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亦明確指認證人賀長壽無訛,有此四人指認『變色龍韓式小吃』負責人賀長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確有一中文名為蔡悌悌之印尼籍配偶乙情,亦有蔡悌悌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2006年7月23日抵台,居留事由:依親,夫為蔡惠平)在卷可證(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反面);
被告蔡惠星亦供承:其在台有一名配偶叫蔡悌悌,也是印尼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
則從前揭事證足證證人賀長壽、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均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上開證人均與被告蔡惠星接觸多次,認識時間非短,指認過程中亦無出於不當之暗示,則此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當屬客觀可信。
況證人賀長壽亦已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到庭證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明確指認被告蔡惠星(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反面),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應認證人賀長壽、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所為指認被告蔡惠星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此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賀長壽、KARWATI、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上開5人偵訊時之證述亦均經具結之法定程序,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惠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賀長壽或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也沒有見過她們,伊也沒有帶此4名外籍勞工至『變色龍韓式小吃』店應徵工作,也沒有幫她們偽造證件云云。
惟查:
㈠、證人賀長壽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其係『變色龍韓式小吃』店負責人,其經由一名印尼華僑『蔡先生』介紹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至其經營的『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因為蔡先生以前偶爾會來其店裡吃飯,後來蔡先生帶太太(英文名馬雅、中文名蔡悌悌)至其店裡工作,其因有見過馬雅的居留證所以知道她中文名是蔡悌悌,後來因為馬雅懷孕離職,蔡先生才分別帶此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至其店裡應徵工作,由其給付薪水給此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
其在面試時有要求此四名外勞均需提供居留證正本及工作證,也有要求4人均需填寫履歷表。
警方提示之『蔡惠星』照片就是其所稱之『蔡先生』,其不知道四名外勞之證件均是偽造的。
後來其中一人有發簡訊給其說除被告太太以外,其餘四人均被送回印尼等語(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030463807號卷第91-95、101-103頁、宜檢103偵5475卷第31-34頁、桃檢103偵26402影卷第81-83頁、桃檢偵緝卷第4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3年間係『蔡先生』就是庭上的被告蔡惠星介紹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至其店裡工作,因為蔡先生之前常到其店裡吃飯,覺得其店面不錯,就介紹其太太蔡悌悌至其店裡工作,蔡悌悌就是馬雅,這是蔡悌悌自己說的,馬雅來上班時也有填寫履歷表,後來馬雅懷孕離職,蔡先生說他是印尼華僑,因為有很多印尼外籍新娘來台後生活不安定,想幫助印尼籍新娘,所以就陸續介紹四名印尼外籍新娘來其店裡工作,其直接付薪水給此四名印尼籍勞工。
其面試此四名印尼籍勞工時,都有要求提出工作證、居留證影本,她們也都有提出,其已經將全部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109頁反面)。
證人賀長壽前後證述均一致相符,且經核與卷附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蔡惠星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妻姓名為蔡悌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事欄:民國92年8月20日與印尼國人蔡悌悌TETY HERAWATY結婚,民國92年10月2日登記)及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63922號函附TETI HERAWATY(中文名蔡悌悌、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蔡惠平)、被告蔡惠星個人姓名/原姓名、身份證字號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賀長壽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等件相符(見同警卷第105、106-107頁、本院易緝卷第60、64、89頁反面)。
被告蔡惠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伊係印尼華僑,在台有太太蔡悌悌,也是印尼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足證證人賀長壽前揭指證堪以採信。
被告蔡惠星確實認識證人賀長壽且熟識,被告蔡惠星亦仲介同係印尼籍勞工之配偶蔡悌悌及本案四名印尼籍勞工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分別至證人賀長壽經營之小吃店工作,並出示偽造之證件及填寫不實履歷表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名印尼籍外籍勞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渠等係透過一位男生叫ERWIN、姓蔡、將假證件以新台幣2萬多元賣給其,由該名男子介紹其去『變色龍韓式小吃』店裡工作,該名男子並與其約定每月領薪水後要給2000元仲介費,其有告知該名男子其係逃逸外勞,卷附履歷表上黏貼的居留證影本係由其提供個人照片給ERWIN,ERWIN幫其製作假的居留證然後影印,ERWIN或其印尼籍女友帶其至『變色龍韓式小吃』應徵工作時提供給老闆,黏貼在履歷表背面,應徵時ERWIN都有在場。
因為ERWIN說結婚的居留證能騙過臨檢的警察和通過應徵時雇主的面試,所以其才願意付錢給ERWIN幫其製作假的居留證。
ERWIN之前就有先幫其介紹照顧老人的工作,也有抽佣金,後來又介紹渠等至『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薪水由老闆直接給其,其再每月付給ERWIN2000元介紹費。
其知道ERWIN女朋友SUSMIATI(外號MAYA)也是行蹤不明外勞等語(見同警卷第13-14、21-23、35-38、42-44、45-47、56-59、63-65、66-68、78-80、85-87、88-90頁、宜檢103偵5475卷第34頁),並有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ATI指認證人賀長壽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3年12月24日移署服平字第1030146550號函(移民署未曾核發『林美絲』等四人之外僑居留證)、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 TI、SUPI ATI冒名『陳諦諦』、『陳可拉』、『李瓦第』打卡單及渠等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外僑居留查詢資料、扣案變色龍履歷表原本4張等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8、9、29、31、52、74、73、19-20、40-41、61-62、83-84、7、28、51、72、18、39、60、82、96-99頁、宜檢103偵5475卷第20頁),核與前述證人賀長壽之指證內容亦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再互核比對被告蔡惠星當庭書寫之中文字『李』、『第』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與卷附證人賀長壽要求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之變色龍履歷表上姓名欄『李瓦第』、阿拉伯數字字跡均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警卷第83頁),證人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指證:該張履歷表係ERWIN幫其寫的,面談時ERWIN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0頁、本院易卷第32頁),益證證人KARWATI等4人之指述可信。
從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蔡惠星確有與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由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個別提供個人照片予被告蔡惠星,蔡惠星偽造渠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後,親自或委由印尼籍女友帶同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至證人賀長壽經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店應徵,並提出偽造之前揭證件予證人賀長壽,於個別之履歷表背面黏貼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在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偽造渠等冒用之姓名,表示係該些被冒用之人合法居留而向證人賀長壽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蔡惠星且基於意圖營利而個別向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抽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乙情,均堪以認定。
是被告蔡惠星前揭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賀長壽或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 TATI、SUPI ATI,亦沒有幫渠等偽造證件或帶渠等去面試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均不足採。
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賀長壽指證之被告太太蔡悌悌已於96年間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不可能再於103年間至證人賀長壽經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故證人賀長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檢送TETI HERAWATI及TETIHERAWATY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細查此2人資料內容可知,TETI HERAWATI及TETI HERAWATY係同一人,該人於1999年時以護照號碼MM000000號、英文名TETI HERAWATI外勞身份入境臺灣,2002年11月29日離台,又於2003年10月10日入台,2006年7月8日離台,又於2006年7月23日以護照號碼M000000號、英文名TETI HERAWATY依親身份入台(依親對象、夫-蔡惠平),2007年8月25日離台,嗣護照號碼M000000號未有再入境台灣之資料。
然亦有可能更換護照號碼後再度入台,且除陸配或外籍勞工入台會按捺指紋外,其餘人均不會按捺指紋建檔,本件無法調得AB456401號於1999年入台時之指紋資料,故無法比對該人是否於2007年8月25日後再度入台乙情,有該署檢附之TETI HERAWATI及TETI HERAWATY入出國日期及外人居留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8-91、93頁),是該份文件資料僅能證明TETI HERAWATY查無2007年8月25日離台後再入境之資料,然亦不能排除該人以更換護照號碼之方式再度入台。
況證人賀長壽、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一名為MAYA、中文名蔡悌悌之女友(太太),且曾在『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乙情歷歷,即不能逕以該份文件認證人賀長壽之指述不可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惠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
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蔡惠星四次仲介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至『變色龍韓式小吃』店工作所為,均係個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前揭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並偽造署押等資料而行使部分)及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渠等個別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履歷表)及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私文書(履歷表)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蔡惠星及印尼籍女友各與證人KARWATI、LIS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法條雖漏列被告蔡惠星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分別將偽造之前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黏貼於履歷表背面並簽名而向「變色龍韓式小吃」店老闆應徵而行使,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經本院訊問時就此罪名一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蔡惠星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蔡惠星所犯前揭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惠星明知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四人均係逃逸外籍勞工而欲非法續留在台工作,竟意圖營利分別與之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偽造署押偽造履歷表前往不知情之店家應徵,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並抽取佣金,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4罪,益證被告未有悔意,自當嚴懲;
暨考量被告蔡惠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在工地任臨時工、雜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需扶養高齡78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仍飾詞矯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
準此,同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本案扣案偽造之103年2月23日「陳諦諦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及簽名處「陳諦諦」署押各1枚、103年5月29日「李瓦第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李瓦第」署押1枚、103年8月21日「林美絲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及簽名處「林美絲」署押各1枚、簽名處偽造「PURWITASARI」署押1枚、103年8月11日「陳可拉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及簽名處「陳可拉」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上開偽造之「陳諦諦」名義、含有KARW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李瓦第」名義、含有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1紙、「林美絲(PURWITA SARI)」名義、含有NUR HART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林美絲(PURWITASARI)」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面影本各1紙、「陳可拉(CORA)」名義、含有SUPI 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陳可拉(CORA)」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面影本各1紙,均係證人兼同案被告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HARTATI、SUPI ATI 4人個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蔡惠星部分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證人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各交付被告蔡惠星製作假證件之費用2萬3000元或2萬4000元及被告蔡惠星每月各向渠等收取之介紹費2000元部分均係被告蔡惠星犯罪所得(證人KARWATI部分:製作假證件費用2萬4000+7個月介紹費1萬4000元,共3萬8000元。
證人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部分:製作假證件費用2萬4000+3個月介紹費 6000元,共3萬元。
證人NUR HARTATI部分:製作假證件費用2萬400 0+1個月介紹費2000元,共2萬6000元。
證人SUPIATI部分:製作假證件費用2萬3000+2個月介紹費4000元,共2萬7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特種文書 │應沒收欄 │
│號│ │ │ │ │
│ │ │ │ │ │
│ │ │ │ │ │
├─┼─────────┼─────────┼─────────┼──────────┤
│一│103年2月23日「陳諦│「變色龍履歷表」姓│「陳諦諦」名義、含│扣案之偽造「陳諦諦」│
│ │諦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簽名處「陳諦│有KARWATI照片之中 │名義、含有KARWATI照 │
│ │紙 │諦」署押各1枚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 │ │ │反面影本各1紙 │證正反面影本各壹紙、│
│ │ │ │ │偽造「變色龍履歷表」│
│ │ │ │ │」姓名欄及簽名處「陳│
│ │ │ │ │諦諦」署押各壹枚、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二│103年5月29日「李瓦│「變色龍履歷表」姓│「李瓦第」名義、含│扣案之偽造「李瓦第」│
│ │第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李瓦第」署押│有LIS MARIYATUN BT│名義、含有LIS │
│ │紙 │1枚 │SUWARDI SUKAR照片 │MARIYATUN BT SUWARDI│
│ │ │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SUKAR照片之中華民國 │
│ │ │ │證正面影本1紙 │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壹│
│ │ │ │ │紙、偽造「變色龍履歷│
│ │ │ │ │表」姓名欄「李瓦第」│
│ │ │ │ │署押壹枚、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三│103年8月21日「林美│「變色龍履歷表」姓│「林美絲(PURWITA │扣案之偽造「林美絲(│
│ │絲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林美絲」署押│SARI)」名義、含有│PURWITASARI)」名義 │
│ │紙 │1枚、簽名處「林美 │NUR HARTATI照片之 │、含有NUR HARTATI照 │
│ │ │絲」及「PURWI TAS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 │ │ARI」署押各1枚 │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證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
│ │ │ │動部核發「林美絲(│動部核發「林美絲( │
│ │ │ │PURWITASARI)」名 │PURWITASARI)」名義 │
│ │ │ │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
│ │ │ │證正面影本各1紙 │面影本各壹紙、偽造「│
│ │ │ │ │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
│ │ │ │ │及簽名處「林美絲」署│
│ │ │ │ │押各壹枚、簽名處偽造│
│ │ │ │ │「PURWITASARI」署押 │
│ │ │ │ │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四│103年8月11日「陳可│「變色龍履歷表」姓│「陳可拉(CORA)」│扣案之偽造「陳可拉(│
│ │拉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簽名處「陳可│名義、含有SUPI ATI│CORA)」名義、含有 │
│ │紙 │拉」署押各1枚 │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SUPI ATI照片之中華民│
│ │ │ │居留證正面影本及行│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
│ │ │ │政院勞動部核發「陳│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
│ │ │ │可拉(CORA)」名義│陳可拉(CORA)」名義│
│ │ │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
│ │ │ │正面影本各1紙 │面影本各壹紙、偽造「│
│ │ │ │ │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
│ │ │ │ │及簽名處「陳可拉」署│
│ │ │ │ │押各壹枚、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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