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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錦坤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民國103 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彼此具有選舉競爭之關係。
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明知原告未曾對中華民國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告訴,竟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內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
等語,使不特定之聽聞者誤認為原告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提出告訴而無端興訟,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告訴人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千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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