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6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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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晏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由南向北行至雪峰路311 巷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簡順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雪峰路311 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行上開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又以高於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七頸椎骨折及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滑脫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1 月1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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