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6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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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玉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7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游俊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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