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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9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菁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途經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陳麗菁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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