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豐構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N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二十九點七公里處,因警執行高乘載交通疏導勤務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構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豐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至一百零五年間業已五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顯見其未見悛悔且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從事司機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