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龍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山多利大飯店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駛出,適有林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2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黃龍冠駛出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黃龍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林佳瑜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龍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林佳瑜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本件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兼衡被告職業為公務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