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67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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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胡庭恩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洋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翌(18)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往道路外側駛出,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邱文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游麗貞所有由林浩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胡庭恩因而倒地受有臉部、頭部、腳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胡庭恩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18日凌晨3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3mg/dl(即百分之0.2153),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庭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邱文信、游麗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32幀及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53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臉部、頭部、腳部均受傷(警詢自陳);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甫滿20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其他車輛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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