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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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木柵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和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博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沿木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蔡豐吉左轉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豐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博偉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郭博偉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豐吉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博偉發生事故等情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郭博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郭博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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