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7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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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106年 4月1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於宜蘭縣頭城鎮工地福利社內,飲用啤酒 1瓶後,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工作結束後騎乘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6年 4月1日18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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