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11,2017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任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任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往忠孝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處時,林育任將方向盤打左欲超越前車,適陳姿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王耀萱欲從林育任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超車並已到其左邊方向,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陳姿羽所駕機車遂向左摔倒,陳姿羽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王耀萱因此受有左臂、左手肘及前臂、左手掌、左髖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姿羽、王耀萱均未提出告訴)。

詎林育任已知陳姿羽所騎機車已因碰撞而倒下,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行逃離現場,嗣陳姿羽、王耀萱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羽、王耀萱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K-0632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本案被害人陳姿羽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因欲超車而往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行駛,恰被告亦欲行超越前車,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陳姿羽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且幸未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陳姿羽、王耀萱,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需貼補家用5千元,未婚,自陳家從事旅館業,由母經營,父則因帕金森氏症而領有輕度殘障證明,並須與弟共同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