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交簡,5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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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附近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翌日(2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與聖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駕駛中正要點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1分,對李正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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