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訴,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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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肆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田嘉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4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8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之13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田嘉華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逮捕,田嘉華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640公克、驗後餘重0.6472公克),並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嗣於警方詢問時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嘉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6、27頁),此外,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及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6640公克、驗後餘重0.6472公克)扣案足憑,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毒品並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燈飾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姊妹,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640公克、驗後餘重0.6472公克)7.10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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