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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及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扣案可稽。
從而,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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