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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傑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於104年3月9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105年10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20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為罪質更重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竊盜,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但受刑人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則為竊盜罪,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均不同。
受刑人後案固確有竊盜之犯行,但該次受刑人是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做為代步工具,犯後已將竊得機車返還被害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雖違反法令,但惡性尚非重大。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
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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