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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銘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灘之林木,竟與林家賢(業經判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05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取登記在鄧英妹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台七線102.8公里處蘭陽溪河床,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經隨溪流飄至國有林區外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7支(材積0.29立方公尺)、杉木3支(材積總計0.03立方公尺,總價新台幣22,775元),並將上開漂流木10支侵占入己。
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吳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並有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珍貴一級木紅檜7支、杉木3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林家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紅檜漂流木7支及杉木3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場總價為22,775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流木,業經發還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一部,係登記鄧英妹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且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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