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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四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緩刑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得附表所載財物。
二、案經周宴秀、駱信毅、張奕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宴秀、駱信毅及張奕騰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物協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除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更曾由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如前述,竟未知悛悔而復於緩刑期內行竊他人鞋襪衣褲滿足心理慰藉,所為甚非,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且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特定衝動障礙症就醫診治,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天羅聖民字第0二五0號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院三病歷字第一0六000三三0八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存卷足考,且依前揭函附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暨報告單所載,被告有衝動控制不佳及戀物症傾向而堪認其心理狀態實非健康,再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與居住安寧侵害程度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故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秉此,被告吳建緯既到庭坦承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鞋襪衣褲,且不爭執被害人周宴秀、駱信毅及張奕騰於警詢證稱其等遭竊物品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價值,是本院即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金額計算被告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而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總額為三萬七千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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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竊得物品及其價值(│
│ │ │ │ │新臺幣) │
├──┼─────┼─────┼──────────────┼─────────┤
│一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宜蘭│被告吳建緯至左列被害人周宴秀│拖鞋一雙(價值二千│
│ │九月初某日│市民權路三│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門前鞋櫃內│元)。至拖鞋一雙雖│
│ │ │段一一六號│被害人周宴秀所有之拖鞋一雙 │經被害人周宴秀具領│
│ │ │ │ │,然已遭污損而不堪│
│ │ │ │ │使用 │
├──┼─────┼─────┼──────────────┼─────────┤
│二 │一百零五年│同上 │被告吳建緯至左列被害人周宴秀│女鞋六雙(總價值一│
│ │十月底某日│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門前鞋櫃內│萬元) │
│ │ │ │被害人周宴秀所有之女鞋六雙 │ │
├──┼─────┼─────┼──────────────┼─────────┤
│三 │一百零五年│同上 │被告吳建緯至左列被害人周宴秀│女鞋三雙、褲子一件│
│ │十一月二十│ │之住處,徒手竊取門前鞋櫃內被│、外套二件、衣服三│
│ │四日七時三│ │害人周宴秀所有之女鞋三雙及衣│件、襪子三雙(總價│
│ │十分許 │ │架上之褲子一件、外套二件、衣│值五千元)。其中拖│
│ │ │ │服三件、襪子三雙 │鞋一雙、外套二件、│
│ │ │ │ │襪子一雙及衣服一件│
│ │ │ │ │雖經被害人周宴秀具│
│ │ │ │ │領,然皆已遭污損而│
│ │ │ │ │不堪使用 │
├──┼─────┼─────┼──────────────┼─────────┤
│四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女鞋四雙(總價值一│
│ │十一月二十│鄉金泰路二│─NDK號機車至左列告訴人張│萬元) │
│ │三日凌晨一│九九巷六弄│奕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門前告│ │
│ │時許 │二六號 │訴人之妻即被害人陳靜怡所有之│ │
│ │ │ │女鞋四雙 │ │
├──┼─────┼─────┼──────────────┼─────────┤
│五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宜蘭│被告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女鞋三雙、雪靴一隻│
│ │十一月二十│市嵐峰路三│─NDK號機車至左列告訴人駱│(總價值一萬元) │
│ │二日二十二│段三二六巷│信毅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 │
│ │時四十分許│十五號 │逕行侵入並徒手竊取女鞋三雙及│ │
│ │ │ │雪靴一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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