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音譯:裴文團)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
- (一)甲○○○○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護照係屬偽造
- (二)甲○○○○於103年3月16日入境後,於同年月30日起逾
- (三)甲○○○○於106年4月14日上開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後,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
-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遣返回國,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取得偽
- (八)再被告為越南籍,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其長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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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PHAM VAN TUAN」、「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七九年一月七日」、護照號碼為B八六五○四六四號)均沒收之。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PHAM VAN TUAN」、「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七九年一月七日」、護照號碼為B八六五○四六四號)均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音譯:裴文團)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來中華民國工作,嗣於101年5月28日自雇主處逃離,其後經警方查獲而於102年12月4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送出境。
詎甲 ○○ ○○亟思再度來中華民國工作,竟於103年初在越南國境內某處委由不詳仲介之安排,以其照片及5000元美金之代價,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PHAM VAN TUAN」、年籍「07 JAN 1979」、護照號碼「B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偽造護照乙本後(未扣案,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我國對此無審判權),隨即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PHAM VAN TUAN」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即為「PHAM VAN TUAN」本人,誤為核准而於103年3月10日發給編號103HAN013045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該護照內頁後(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實,其不得以「PHAMVAN TUAN」之名義來中華民國,詎甲 ○○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PHAM VAN TUAN」之名義,自越南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登記表上偽簽「TUAN」之署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越南護照,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PHAM VAN TUAN」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 ○○ ○○於103年3月16日入境後,於同年月30日起逾期居留,於106年1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甲 ○○○○為圖繼續留在台灣非法打工,竟冒用名「BUI VAN TUAN」,73年1月7日生之身分應訊,並謊稱係偷渡來台,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3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二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上偽造「BUI VAN TUAN」之署名,冒充「BUI VAN TUAN」,均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 ○○ ○○於106年4月14日上開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後,於106年4月14日11時20分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詢問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PHAM VAN TUAN」,越南國籍,男(68年1月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身分應訊,並接續在該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0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上偽造「PHAM VAN TUAN」署名,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專勤隊比對指紋,始發現甲○○ ○○真實身分,並循線查獲上揭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我國居留簽證影本、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6年1月3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二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內政部移民署NII系統協查申請書、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106年2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106年4月14日11時20分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未扣案之偽造護照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
復按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之逮捕通知書,其通知本人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如於其上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僅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
準此,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附表編號2、13之文件均為警詢筆錄之一部分,附表編號3至10均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文件,附表編號11、12、14至17之文件均為移民署台北專勤隊製作之文件,均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所簽名、捺印之處多為受通知人、受調查詢問人、受收容人欄,顯然被告簽名、捺印之目的均係在辨明其人別而已,並無另外製作文書之意,則被告所為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於入境登記表上偽簽「TUAN」之署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部分)、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簽「TUAN」之署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部分,於事實欄及起訴論罪法條欄雖均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文件欄位偽造「TUAN」、「BUI VAN TUAN」之簽名及指印,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文件欄位偽造「PHAM VAN TUAN」之簽名及指印,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遣返回國,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取得偽造護照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小三年級、已婚育有一女、職業為泥水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輕重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再被告為越南籍,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其長期非法滯留在臺,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捺按「TUAN」、「BUI VAN TUAN」、「PHAM VAN TUAN」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上揭偽造護照乙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有無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1 │入境登記表 │簽名欄「TUAN」之署│本院卷第26頁 │
│ │ │名1枚 │ │
├──┼─────────┼─────────┼────────┤
│2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1.調查筆錄第1頁應 │警卷第14-23頁 │
│ │安分局調查筆錄第二│ 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
│ │次 │ 之「TUAN」之署名│ │
│ │ │ 1枚、指印1枚 │ │
│ │ │2.調查筆錄第2-6頁 │ │
│ │ │ 騎縫處指印6枚 │ │
│ │ │3.調查筆錄第7頁受 │ │
│ │ │ 詢問人「TUAN」之│ │
│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涉嫌人簽章欄「TUAN│警卷第24頁 │
│ │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之署名1枚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本案犯嫌簽名欄「 │警卷第25頁 │
│ │安分局敦化所查獲毒│TUAN」之署名1枚 │ │
│ │品案件嫌犯通聯記錄│ │ │
│ │表 │ │ │
├──┼─────────┼─────────┼────────┤
│5 │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案│其他欄「TUAN」署名│警卷第26頁 │
│ │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1枚、指印1枚 │ │
│ │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 │ │
│ │錄表 │ │ │
├──┼─────────┼─────────┼────────┤
│6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被逮捕人簽名捺印欄│警卷第28頁 │
│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TUAN」署名1枚、 │ │
│ │捕人犯時間管制表 │指印1枚 │ │
│ │ │ │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簽名捺印欄「TUAN」│警卷第29頁 │
│ │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1枚、指印1枚 │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8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被訊問人欄「TUAN」│警卷第31頁 │
│ │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署名1枚、指印1枚 │ │
│ │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 │ │
│ │表 │ │ │
├──┼─────────┼─────────┼────────┤
│9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1.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警卷第35-36頁 │
│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 欄「TUAN」之署名│ │
│ │索扣押筆錄 │ 1枚、指印1枚 │ │
│ │ │2.受執行人欄「TUAN│ │
│ │ │ 」之署名1枚、指 │ │
│ │ │ 印1枚 │ │
│ │ │3.在場人欄「TUAN │ │
│ │ │ 」之署名1枚、指 │ │
│ │ │ 印1枚 │ │
├──┼─────────┼─────────┼────────┤
│10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所有人/持有人/保管│警卷第37頁 │
│ │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簽名欄「TUAN」之│ │
│ │表 │署名2枚、指印2枚 │ │
│ │ │ │ │
├──┼─────────┼─────────┼────────┤
│11 │受收容人財務移交明│被查獲人簽章「BUI │警卷第58、60頁 │
│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VAN TUAN」之署名2 │ │
│ │ │枚(含複寫頁) │ │
├──┼─────────┼─────────┼────────┤
│12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受詢問人簽章欄「 │警卷第66頁 │
│ │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BUI VAN TUAN」之署│ │
│ │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名1枚 │ │
│ │詢筆錄 │ │ │
├──┼─────────┼─────────┼────────┤
│1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調查筆錄第1頁應告 │警卷第67頁 │
│ │安分局調查筆錄第1 │知事項之簽名欄之「│ │
│ │次 │TUAN」之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14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右上角「BUI VAN │警卷第76-77頁 │
│ │106年1月3日移署北 │TUAN」之署名2枚 │ │
│ │北勤字第0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1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1.調查筆錄第1頁應 │警卷第98-102頁 │
│ │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 告知事項之受詢問│ │
│ │調查筆錄第1次 │ 人欄之「PHAM VAN│ │
│ │ │ TUAN」之署名1枚 │ │
│ │ │ 、指印1枚 │ │
│ │ │2.調查筆錄第2-5頁 │ │
│ │ │ 騎縫處指印4枚、 │ │
│ │ │ 「PHAM VAN TUAN」│ │
│ │ │ 之署名2枚 │ │
│ │ │3.調查筆錄第5頁受 │ │
│ │ │ 詢問人「PHAM │ │
│ │ │ VAN TUAN」署名1 │ │
│ │ │ 枚、指印1枚 │ │
├──┼─────────┼─────────┼────────┤
│16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右上角「PHAM VAN │警卷第103-104頁 │
│ │106年1月3日移署北 │TUAN」之署名2枚 │ │
│ │北勤字第0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17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警卷第105頁 │
│ │民案件通知書 │人欄「PHAM VAN │ │
│ │ │TUAN」之署名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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