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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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燈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文龍、黃櫻秋告訴被告吳燈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文龍、黃櫻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吳燈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燈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酒後與王文龍發生口角,竟於106年1月29日凌晨4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與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燈富以菜刀之刀背、該男子持棒球棒毆打王文龍、黃櫻秋,吳燈富並以口咬黃櫻秋之手指,致王文龍受有上眼框與眼皮撕裂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櫻秋則因此受有手肘擦傷、手腕與手擦傷、手指咬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龍、黃櫻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燈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龍、黃櫻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犯案工具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與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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