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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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王耀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黃明正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何鎮維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南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耀南所有之犯罪所得農藥蘭蔓柒瓶、農藥福臨叁拾包、其餘農藥玖拾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鎮維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義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4月或5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某處所交付之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餘農藥90包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均為簡志豪所有,於105年4、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倉庫遭竊),仍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向其故買。

二、王耀南明知何鎮維交付之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餘農藥90包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105年4月初或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某處,以3萬元向其故買。

三、案經簡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鎮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耀南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部分證據能力,但於審理中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鎮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耀南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被告何鎮維購買蘭蔓6、7瓶、福臨20至30包,藥名不詳之農藥90包等物,但辯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後於審理程序中先稱有跟被告何鎮維買,又改稱沒有跟被告何鎮維買農藥,是他太太買的(見本院卷第44-46、81-83頁),經查:㈠被告何鎮維坦承部分,與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核與被告王耀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被告何鎮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何鎮維、王耀南所故買之贓物,均為證人簡志豪所失竊,亦據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耀南雖供述反覆,但被告何鎮維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5月,我在壯圍鄉古結路賣蘭蔓6、7瓶、福臨20到30包、一些其他農藥給王耀南,一共賣多少錢我忘了,應該差不多3萬」(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55頁),此與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38頁),被告王耀南於該次偵訊中亦自稱有懷疑被告何鎮維的農藥來源,也有懷疑該農藥可能是贓物、知道被告何鎮維有在秧苗店做臨時工、該次購買的農藥有比較便宜,並且知悉農藥要在農藥行購買,就收受贓物、購買贓物均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39頁),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何鎮維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王耀南職業為務農並有種植大量稻田,有宜蘭縣104年第1期作水稻育苗中心供苗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農民自農藥行購買的農藥固然可能有部分剩餘而互相交易,但被告王耀南既有多年種植經驗,也知道被告何鎮維只是秧苗店的臨時工,依其經驗、智識,可明顯判斷被告何鎮維所提供的農藥並非其所有,又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出售,自有極高的可能是來源不明的贓物,於知悉此節後,仍以現金向其購買,自有故買贓物的犯意。

至被告王耀南所稱是太太買的,本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其犯罪時間、地點、所購買的農藥都與本案不相同,亦與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的自白不符,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耀南、何鎮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鎮維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王耀南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何鎮維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王耀南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鎮維、王耀南均明知農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何鎮維仍自綽號「義明」之人處故買、被告王耀南自被告何鎮維處故買,影響被害人簡志豪尋獲該物之可能性,更因有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之行為,使竊取者有銷贓獲利管道,間接助長竊盜行為,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簡志豪之損害,被害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何鎮維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於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耀南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坦承之被告何鎮維有所區別,兼衡其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何鎮維故買之贓物業經出售予被告王耀南,所取得之現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耀南故買之贓物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餘農藥90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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