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9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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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芸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紫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紫芸因前在林慧萍所經營之「手機PUB 店」(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擔任門市小姐,而與林慧萍發生勞資爭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查看之臉書網頁,刊登「關於宜蘭縣○○路店名手機PUB店賣一堆假貨,淘寶網訂來的手機商品」、「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等不實之文字,藉此網路留言方式散布上述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手機PUB店」即林慧萍之名譽。

二、案經林慧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除告訴人林慧萍之警詢陳述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紫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高紫芸名義刊登「關於宜蘭縣○○路店名手機PUB店賣一堆假貨,淘寶網訂來的手機商品」、「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等文字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伊係於106年1月底至告訴人之手機店上班,同年2月12日左右離職,友人何鍇卉於106年2月4日曾在店內購買小米廠牌之行動電源2個,2個行動電源均出現問題,伊於該店任職期間,至少有5個朋友曾購買週邊商品,其中包含何鍇卉共有2個朋友反映商品品質沒有很好,但沒有說是仿冒,伊自己沒有在店裡買過產品,伊會在臉書刊登店裡的東西是淘寶網訂來的,是因為伊看過告訴人男友梁雨翔曾在店內上過淘寶網要訂東西,並問伊高中生喜歡哪些東西,所以如此推測,而且梁雨翔也提過架上的東西是正版的,架下的東西都是水貨,所以沒辦法放在檯子上賣,伊也常常看到他們把檯面下說是水貨的東西販賣給客人,綜上所述,伊才會如此懷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106 年1 月底某日至同年2 月12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手機PUB 店」擔任門市小姐,又雙方曾發生勞資糾紛並達成和解,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在宜蘭縣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臉書網頁,刊登「關於宜蘭縣○○路店名手機PUB店賣一堆假貨,淘寶網訂來的手機商品」、「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等留言,而該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藉此網路留言方式散布上述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手機PUB店」即告訴人林慧萍名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梁雨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用字遣詞、運句語法之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合理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準此,被告發表刊登如上述留言中所用之文字,觀其表述內容均係負面、貶抑之詞句,直指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東港路之「手機PUB 店」販賣一堆假貨,而其朋友很多人已經買到該店之假貨,於客觀上綜合審認,已得辨明係針對「手機PUB 店」即告訴人所為,且指摘「手機PUB 店」有販賣甚多假貨予顧客之行為,復就告訴人身為該店負責人,並依此開設經營該手機店之身分以觀,自已相當程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商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灼然。

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是以,被告在前開網站網頁上所發表如上之留言,皆為不特定人可上網連結並點選觀看瀏覽之情已如前述,復依上開留言之內容觀之,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上之勞資糾紛乙情,可見被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用意乃在告知不特定之瀏覽者,告訴人有其所指摘販賣假貨之事項,是其所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發生勞資糾紛,堪認其非無誹謗告訴人之動機。

(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乃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究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值是,被告在前揭網站網頁上所發表如上之留言,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係屬真實,復審諸被告所憑藉指摘「『手機PUB 店』賣一堆假貨,淘寶網訂來的手機商品」之主觀認知,竟係來自於被告曾見聞告訴人之男友梁雨翔曾在該店內上淘寶網購物、梁雨翔曾詢問被告高中生喜歡什麼東西,以及梁雨翔曾提及店內架下的商品是水貨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問:你是否會區分什麼是假貨什麼是水貨?)兩個不一樣,水貨是摻雜盜版的,水貨跟假貨都是假的,只是水貨比較像真貨一點;

(問:就妳的理解,水貨、假貨都是假的?)是等語。

然查,坊間所稱「水貨」亦即平行進口貨品(或平行輸入貨品),係指未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之貨品,而與水貨相對之用語,則係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之貨品,俗稱行貨或公司貨,是以水貨並非等同於仿冒貨品,即可知被告對於所謂梁雨翔所稱架下的商品係水貨一節,仍處於懵懂不清之狀況,遑論被告自承從未接觸店內進貨之流程,何以僅從梁雨翔在店內上淘寶網購物及曾表示前開言語,竟率以推論告訴人之手機店販賣一堆假貨,且店內之手機商品係淘寶網所訂購而來,堪認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而過度誇大且輕率推論原來認知之事實甚明。

再者,縱被告所辯其已就友人何鍇卉所購買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透過商品之外觀辨識、網路教學影片及聯絡詢問小米官網方式求證等途徑,而合理懷疑該行動電源係屬盜版商品一情,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至少有5位友人在前開手機店購買週邊商品,包括何鍇卉共計有2位友人曾反映該店商品品質沒有那麼好,但沒有說是仿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8頁)。

則本件即使證人何鍇卉所購買之商品,經被告查證結果而合理懷疑係盜版商品,亦僅係被告之其中1位友人有此購得疑似假貨之狀況,然其他友人所購買商品既未曾聽聞渠等反映係仿冒商品,亦未經被告詢問或查證而取得懷疑該商品是盜版之證據資料,被告竟仍於前開網頁刊登「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之顯然與被告所認知事實相悖之誇大、虛偽內容,足見被告確有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行為。

再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傳播上揭文字之方式為之,轉述容易,散布力強大,影響深遠,依其當時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學識能力,殊難諉為不知,是其在刊登前開文字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且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依其所提資料,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予以形式上觀察,尚仍待進一步之查證,始得確信為真實,其竟僅憑臆測、過度渲染、恣意推論或未經相當之查證,即執其偏執意念,率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字語,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手機PU B店」予以貶抑,顯具有實質惡意,亦可認其於刊登前揭內容之留言時,有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至明,無從爰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據以免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被告業經相當之查證,依法可免責之辯詞,容有誤會。

(四)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在其臉書所指摘內容,係告訴人向公眾提供商品、服務之品質優劣或告訴人是否不當對待員工,以一般社會通念,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應具有公共性質而可受公評云云為其置辯。

然審諸被告前開所刊登「關於宜蘭縣東港路店名手機PUB 店賣一堆假貨,淘寶網訂來的手機商品」、「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等文字內容,整體上均係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手機PUB 店」販售甚多假貨,且被告很多友人均已購得該店的假貨,既有具體之人、事、物,俱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單純個人主觀見解、評論之價值判斷,是被告所指摘散布之文字當非屬「評論」,尚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為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所謂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同旨可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在上開臉書網頁刊登如前所述之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手機PUB 店」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按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所刊登「我的朋友很多人都已經買到他們店的假貨」」一節,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恣意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手機PUB店」即告訴人名譽之事,使該店及告訴人之人格、商譽遭受貶抑,所為實非可取,雖嗣後已刪除前開留言,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意,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現為大學在校生、無其他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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