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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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輝
被 告 林正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輝、林正全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鏈條吊車貳顆、鋼索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燦輝、林正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由林燦輝駕駛車牌號碼為8273-KN號之自用小貨車,附載林正全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牛鬥橋右岸下游堤防1.2公里下切200公尺蘭陽溪河床處(坐標:X308603、Y0000000),以車上鋼索及手動鏈條吊具,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班地因梅姬颱風過境,隨溪流漂流而至該處之一級珍貴國有林木台灣扁柏一支(材積0.43平方公尺),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1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燦輝、林正全二人將自小貨車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燦輝、林正全對於前揭侵占漂流物台灣扁柏一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技正游伊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認保管單一紙(警卷第20頁)、會勘紀錄一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警卷第22至26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105年11月9日羅冬政字第1051600885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盜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數量明細表、會勘記錄、竊盜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資佐證。

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侵占漂流物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珍貴一級木台灣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因天然災害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

被告二人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台灣扁柏漂流木一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場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8,066元(偵卷第17頁),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林燦輝警詢自陳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正全警詢自陳,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動鏈條吊車二顆、鋼索二捲,係被告林燦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燦輝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台灣扁柏一支,業經發還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二人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登記在威銘實業社名下,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顯乏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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