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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松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8 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放在包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73公克,取樣0.015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6014公克)供警查扣,並向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6 月12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宅空間」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放在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9626公克,取樣0.0114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為0.9512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向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 年7 月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總毛重0.4909公克)、提撥管1 支等物供警查扣,並向檢察官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錦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錦松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各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 號、TP0000000 號、TP0000000 號)2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3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3包、殘渣袋2 只經抽驗及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欄一(一)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為0.6014公克、事實欄一(二)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總毛重為0.9512公克,事實欄一(三)犯行扣案之殘渣袋2 包總毛重為0.4909公克,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82 號函及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81 號函及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70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經2 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錦松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事實欄一(一)至(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或殘渣袋等物品,並向員警或檢察官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3 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1050015256號卷第2 頁、警羅偵字第1050015312號卷第2 頁、警羅偵字第1050017377號卷第1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15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共計3 罪,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然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經警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
│ │ │餘毛重零點陸零壹肆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
│ │ │餘毛重共計零點玖伍壹貳公克)均│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
│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
│ │ │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
│ │ │撥管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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