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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新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7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新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新熙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時,因行車糾紛與劉永盛(涉犯傷害部分,經曹新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並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劉永盛,致劉永盛所有並配戴之眼鏡1 副因而損壞,且造成劉永盛因此受有多處挫傷(雙手肘、雙膝)、多處擦傷(下肢、下唇)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合併心絞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曹新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頁、第47至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盛(警卷第8 至9頁、第11至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曹天送(警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存放袋內)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警卷第20至23頁)及照片6 張(警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以徒手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物品毀損並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二人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聲請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5 年8 月18日市民字第1050017648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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