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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前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女友劉子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2室之租屋處。
嗣於105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因房東黃鈺雯幫忙楊政霖打包上開租屋處之物品,發現楊政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14公克,驗餘毛重0.3193公克),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雯、林嘉龍、江明珠、劉金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賃契約書各1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314公克,驗餘毛重0.3193公克),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上開白色晶體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14公克,驗餘毛重0.31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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