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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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應補充更正為「吳國賢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廖翊閔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故意以手拍破礦泉水杯封口之方式,將水往員警廖翊閔身上潑灑」、同欄第10、11行應補充「吳國賢竟接續對員警廖翊閔推拒拉扯而施以強暴,致廖翊閔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並於為警壓制在地時,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廖翊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對警員潑灑杯水、施強暴及辱罵「幹你娘」、「幹」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

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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