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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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E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NGUYEN THI LE所有之「阮麗玄」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LE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臺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年5月9日逃逸後,為求在臺工作,於106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自友人阮麗玄(越南國人,所涉本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取得阮麗玄之中華民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後,以行動電話拍攝上開阮麗玄之身分證影本後傳送照片予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老圓環焢肉飯店長武玉蘭,冒用阮麗玄之身分使用上開身分證影本應徵工作,使武玉蘭誤以為NGUYEN THILE為阮麗玄本人而錄用,於106年4月1日開始在店內工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該店實施查緝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影本1張。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NGUYEN THI LE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阮麗玄、武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證人阮麗玄身分證影本1張、證人武玉蘭行動電話內證人阮麗玄身分證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上開身分證影本應徵工作,自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證人阮麗玄、武玉蘭、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戶籍、外籍人士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求應徵工作、再將身分證影本以照片方式傳送給證人武玉蘭、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阮麗玄」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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