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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號及第268號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204、26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3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上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2月13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5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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