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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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5 月26日至107 年5 月25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戒癮治療,復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時,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均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第17頁反面、警卷第4頁、第24至2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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