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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耀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9 罪)、3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耀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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