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8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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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两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两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两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至1月10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主持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二種。

簽賭者每簽選一支,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7,000元, 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戴两傳所有,嗣經警於106年1月12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戴两傳所有之簽單13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两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簽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

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簽單13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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