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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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在其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某處之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欄第23行應補充「嗣於105 年12月8 日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拘獲,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1 份可按(見警卷第2 頁背面),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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