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4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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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劉紳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紳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驗餘毛重0.3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組、殘渣袋1包,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紳德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63600ng/ml)及安非他命(4395ng/ml)陽性反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1690ng/mL)及安非他命(64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64號、105年1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121503號函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殘渣袋1個,被告於偵查中稱是於105年11月初在其住處遭搜索時未搜到的(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18頁背面),亦未檢驗其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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