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43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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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審酌被告明知將支票交付其友人蔡文得使用,竟謊報支票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務農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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