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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明83年度執100字第94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真意應係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應依準抗告相關法律處理。
本件依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準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19日收到宜蘭地檢署關於具保處分函文,本件準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提起準抗告期間計至106年1月24日止,即已屆滿(末日非休息日)。
茲準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處分後,遲至106年1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準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準抗告之處分,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調取相關卷宗,宜蘭地檢署回覆「本署83年度執字第100號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卷已於98年12月30日經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此有宜蘭地檢署106年4月25日宜檢定檔字第005979號函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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