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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于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0月1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受刑人郭于婷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三罪,受刑人郭于婷業於105年3月2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另附表編號5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此有該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為本院無訛。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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