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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登智
具 保 人 莫宏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宏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登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莫宏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莫登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莫宏逸如數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就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案執行,期間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暨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莫宏逸通知或帶同被告莫登智到署執行均未果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九十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一零五年刑保工字第三號)、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即明。
總上足認被告莫登智確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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