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38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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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21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7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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