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39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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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陳春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婚妻目前臨盆在即,請審酌被告犯後真誠悔改,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若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外出已無礙本院訴訟程序,且被告入所前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人士,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涉嫌恐嚇護理人員,不宜交保外出云云,惟所謂被告涉嫌恐嚇乙節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偵辦,益徵檢察官所述不宜交保之理由純屬誤會一場,請審酌家人殷切盼望被告能返家,請予被告交保外出照料家庭機會。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果而於106年3月6日通緝,於106年3月25日緝獲,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有以下理由認其聲請應予駁回:㈠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證人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均犯嫌重大。

本件已於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訂106年6月5日宣判。

㈡被告本件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之母簽收,經警於106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均未果,不知被告去何處,隨後被告於106年3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緝獲,另當場於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訊問時,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都住在花蓮比較多,由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告若非居住於住所,該處也有家屬代為收受傳票,被告也沒有無法聯絡家屬的情況,但被告家屬無法督促被告如期到庭,被告又於遠離住所之臺北市經通緝到案身上並攜帶毒品;

又被告先前曾有脫逃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就脫逃罪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方式約束被告到案。

㈢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41號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有於查獲後之105年8月11日晚上8時12分許,至先前住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3樓A病房護理站,向護理師詢問先前是由何人報警,並在該處走廊來回走動,經醫院報警後被告始離去,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欲追究何人報警的事實,與其所述「巧遇護士」不符,難以確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不會有其他接觸、危害或恐嚇本案證人的行為。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0月25日始縮刑期滿,本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且是主動購買槍枝、子彈,可見其無視於法律規範,不能期待被告於具保後仍會到案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至於其未婚妻已懷孕即將生產僅屬其個人事由。

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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